(2015)丰宋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周双妮与李绍超、李绍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妮,李绍超,李绍仁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周双妮,农民。被告李绍超,农民。被告李绍仁,农民。原告周双妮诉被告李绍超、李绍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超、李绍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妮诉称:2015年2月15日晚,原告和丈夫许高峰在家时,听到门外有吵骂声,其丈夫外出开门查看时,二被告等闯入原告家中,随后二被告无故对其丈夫实施殴打行为,原告见状上去护其丈夫时,二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绍超、李绍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7、8点左右,被告李绍超、李绍仁至原告周双妮家中,无故对原告丈夫许高峰(另一受害人)进行殴打,原告在护其丈夫的过程中,被告李绍超持砖头朝原告击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经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114.6元(含门诊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王玥(系原告儿媳)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照相、数码耗材冲印费60元。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绍超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6114.6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368.8元(14958/365×9),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368.8元(14958/365×9),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162元(18×9),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为99元(11×9),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其他: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而进行伤情鉴定,为此支出照相、数码耗材冲印费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173.2元,均应由被告李绍超予以赔偿。被告李绍仁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对于原告的受伤及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绍超、李绍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居民,能够互相谦让,所谓谦让风波少,野蛮灾祸多,希望被告能够认识到错误,明白近邻胜远亲,彼此多关心这句老话的内涵,共同为和睦友爱的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增砖添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双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损失共计7173.2元;二、驳回原告周双妮对被告李绍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双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超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双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