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芦超、芦国平等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上王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超,芦国平,芦国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上王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芦超,无固定职业。原告:芦国平,无固定职业。原告:芦国华,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上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上王村。法定代表人:王辅年,该社社长。原告芦超、芦国平、芦国华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上王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超、芦国平、芦国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辅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关系,均住上王村里龙门桥西边自建的三间楼房。被告因村政建设需要,拆、建上里龙门桥,于2010年8月22日与三原告签订《上王村村政建设房屋拆建协议书》(以下简称拆建协议)一份,并于2011年9月6日与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通知书。三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为此,三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均未果。现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通知书无效;2.被告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即被告立即交付三原告三套安置房,并办好三套房屋的相关产权证;相关款项折抵后,被告支付三原告合计194133.52元(详见房屋调置结算清单)。被告答辩称:1.协议签订后,三原告至今未按照协议规定拆除房屋,亦未按《石碶街道上王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调置暂行细则》(以下简称暂行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款;2.被告多次与三原告协商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但三原告均拒绝履行合同;3.被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向三原告送达并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三原告均已收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依法解除,无需再履行。综上,三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被告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按照什么标准进行房屋调置补偿结算?针对上述争议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因村政建设需要拆造里龙门桥,于2010年8月22日及2011年9月6日与三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对具体的房屋调置补偿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等事实。证据2,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给三原告的《暂行细则》,用以证明被告在与三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三原告,且故意隐瞒《暂行细则》里相关拆迁补偿政策规定,之后被告随意推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内容等事实。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建协议》中约定搬迁费、奖励费按被告规定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调房安置面积超过面积按2008年6月20日《暂行细则》为准,同时结合本院查明的2008年6月20日讨论制定并公布的《暂行细则》是在原、被告所在村范围内现行有效、普遍适用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规定,对该村全体村民具有普遍约束力,该村其他被拆迁人员均系按照该《暂行细则》的规定及标准履行相关房屋拆建补偿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依法理应按照该《暂行细则》的规定及标准履行,三原告认为不应按照该《暂行细则》,应按照其他标准结算、履行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按照《暂行细则》中的规定及标准进行房屋调置补偿结算。综上,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2008年6月20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经被告所在村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结合该村实际制定并公布了在该村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暂行细则》。2010年8月22日,被告因拆造里龙门桥需要,与三原告签订《拆建协议》一份,约定:拆除三原告路边一排三间楼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芦国华名下的鄞宅集用(2003)第17-1855号、芦国平名下的鄞宅集用(2003)第17-2036号、芦超名下的鄞宅集用(2003)第17-2037号]和一间平房(无相关财产权证)约270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建筑面积和地面附着物,由被告委托具有房屋拆除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负责评估,被拆除的有合法权证的房屋,安置新造在王国海、王美月和包华章房屋拆建地块的连排房屋,价格按造价、不找补,调置不够面积按造价结算;被拆房屋及附着物由三原告自行拆除,所拆材料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支付三原告过渡费,原拆、原建的10个月,安置的从签协议日起到拿到安置房后再付3个月止,搬迁费、奖励费按被告规定支付;等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辅年及其文书周自和三原告分别在《拆建协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由原告芦超在原《拆建协议》下方书写《补充协议》,约定:同意让村造路;调房安置面积超过面积按2008年6月20日《暂行细则》为准(两套房过年前成交,剩余一套到2012年12月份成交);等等。被告盖章确认,并由案外人姚坚强签字证明。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并未依约拆除协议中所涉的房屋,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并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同年11月5日两次作出并向原告方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所涉的房屋,并按照村集体讨论通过的《暂行细则》进行结算。原告方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明确表示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方案,至今未拆除协议中所涉的房屋,亦未按规定支付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款。被告遂于2015年7月5日经村集体讨论,决定解除与三原告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当日作出并向原告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三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并向被告送达《回函通知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三原告并未依约拆除协议中所涉的房屋,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并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同年11月5日两次作出并向原告方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所涉的房屋,并按照《暂行细则》进行结算,原告方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明确表示拒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方案,至今未拆除协议中所涉的房屋,亦未按规定支付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款,至此,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经村集体讨论,决定解除与三原告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当日作出并向原告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三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并向被告送达《回函通知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三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原、被告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随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三原告至今并未拆除协议中所涉的房屋,亦未按规定支付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内容,故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拆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即被告立即交付三原告三套安置房,并办好三套房屋的相关产权证;相关款项折抵后,被告支付三原告合计194133.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超、芦国平、芦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原告芦超、芦国平、芦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华挺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远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