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与张志文、谷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张志文,谷德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5146号办公楼5楼5129室。负责人章锟,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尚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文,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德龙,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文、原审被告谷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