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微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微,男,1989年7月23日生,满族,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兵,女,1993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微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微诉称,李兵与张微妻子齐玲聪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5年7月份,李兵给齐玲聪打电话,说家里用钱向齐玲聪、张微借款90000元,2015年8月初,张微将人民币90000元交付给李兵,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李兵为张微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张微多次催要,李兵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张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兵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兵辩称,李兵未收到张微交付的任何借款。此借款系2015年7月份刘磊向张微私下所借,借款本金是50000元,一个月后给张微拿回10000元作为利息。刘磊为张微打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李兵与张微妻子齐玲聪系很好的朋友,李兵当时与刘磊处对象,因刘磊未能还款,齐玲聪便打电话给李兵,哭诉因此事与张微吵架,让李兵给出具欠条,并说明不会起诉李兵,李兵心软便签署了欠条。至于90000元的数额是怎么产生的,李兵不知情,李兵亦未使用该借款。如果张微认可此笔欠款系刘磊所借款项,李兵同意偿还,因收入有限,需分期偿还。如果张微坚持此笔欠款为李兵本人所借,与刘磊的借款没有关系,李兵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李兵为张微签署填写格式的欠条一枚,载明“李冰兹欠张微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即小写90000元)。特出此据以资证明!欠款人签名并印鉴:李冰”。张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兵偿还借款90000元。李兵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此借款系案外人刘磊所借,其本人未收到张微提供的借款,亦未使用该借款。张微另提交刘磊为其出具的90000元欠条一枚,承认其与刘磊之间存在9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主张本案与刘磊的借款没有关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微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原告张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兵否认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未收到张微交付的借款。张微虽提交了李兵签署的欠条,但无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张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9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