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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某因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绪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生于1976年6月。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某申请再审称:(2013)南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违背自愿原则,请求撤销(2013)南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郭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在离婚前共同位于四川省南江县寨坡乡水田坪村八一桥处修建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共同分割,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吴某承担。本院认为: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属于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