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霍飞龙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飞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霍飞龙,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园梅源商务中心15/16层。负责人徐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秉义,该分公司合规法律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一飞,该分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运营部工作人员。原告霍飞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秉义、康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飞龙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约定交费20年,保险费每年交一次,每期保险费2000元。原告已按期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共计4000元,根据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条款2.4.2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身故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4月18日,被保险人王俊芳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不予理赔决定通知书,并解除保险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8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霍飞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保险费发票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两年保险费,每年2000元,共计4000元。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于2013年5月9日成立,5月10日生效,保险金额48048元。保险条款(2.4.2)、电子投保确认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投保时被告应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但被告未予履行,保险合同成立一年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48048元。户口注销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保险人王俊芳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决定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10919827号保险合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投保时被告代理人周冰明知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投保时,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注意事项等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相关投保资料均系投保人签名;二、我公司就被保险人王俊芳的健康状况提出的书面询问,被保险人王俊芳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三、2015年5月28日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10919827号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并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健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注意事项等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相关投保资料均系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被保险人王俊芳对被告就其健康状况提出的书面询问,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及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理赔决定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单、EMS通知单寄送截屏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决定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10919827号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电话回访录音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资料均为投保人签署,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合同内容。代理人展业经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6均有异议,证据5,应当以原告收到的2015年5月28日理赔决定通知书为准;证据6的来源及真实性存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6均无异议;证据2、5、7均有异议,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9日;保险代理人周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5、7,虽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被告说明理由,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实物档案集中管理项目的通知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有客观原因,其理由成立,视为未逾期,证据2,赔付申请书有原告签名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询问,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虽时间、内容不一致,但均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保险人王俊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10919827号保险合同,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保险费与原告诉请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约定交费20年,保险费每年交一次,每期保险费2000元。原告已按期交纳两年的保险费共计4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保险人王俊芳非因意外伤害身故,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王俊芳投保时已患高血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10919827号保险合同。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2015年4月5日被保险人王俊芳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陈述其高血压病史10年,血压最高达200/170mmHg,曾口服“利血平”血压控制不佳,平素口服“依那普利片、美托洛尔片”血压控制在170-140mmHg/100mmHg。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时,被保险人王俊芳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10年病史,血压最高达200/170mmHg,曾口服“利血平”血压控制不佳,平素口服“依那普利片、美托洛尔片”血压控制在170-140mmHg/100mmHg的情况,存在故意;并且原告主张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知道被保险人王俊芳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的情况,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4804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飞龙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保险金480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霍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辉人民陪审员 尉文杰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