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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耀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红,无业。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月22日释放并被移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管辖,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郑(法援),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红犯销售假药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红及其辩护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药罪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耀红未经许可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新市五街72号的“汇润云购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药品被查获,公安人员从其店内查获“Vigour800”46盒(460粒)、“一片大好”54盒(54粒)、“美国黑金”36盒(576粒)、“虫草鹿鞭丸”3瓶(9粒)、“鹿血片”13盒(104粒)、“老中医补肾丸”11盒(110粒)、“虎王中药片”14盒(140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药品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罪2012年12月及2014年7月,被告人李耀红伙同黄某甲、曾某(均已判刑)、“发口”(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并分工合作,假扮银行工作人员、工厂老板等角色,以开店的个体经营户为诈骗对象,通过与被害人接触并在取得信任后,以不流通的秘鲁币冒充港币、欧元等外币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耀红伙同黄某甲、“发口”至本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丽田街16号蛋糕店,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该店店主杨某、徐某夫妇人民币5万元。2、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耀红伙同黄某甲、“发口”至本区汇源路113号周记大米店,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该店店主黄某乙、叶某夫妇人民币6万元。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耀红伙同黄某甲、曾某至深圳市龙岗区南联新市场32号一楼宜康福建特产专卖店,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该店店主彭某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耀红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万元,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杨某、徐某夫妇及黄某乙、叶某夫妇各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黄某乙、杨某、徐某、彭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的秘鲁币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红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假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假药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耀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犯销售假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诈骗彭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李耀红犯诈骗罪亦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耀红在结伙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耀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及对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耀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耀红共同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