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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志光犯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83号罪犯李志光,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9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做出(2011)宁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志光本次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志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志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