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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张维雷,张彩云,项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号。负责人:王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祠南村。法定代表人:张维雷。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八甲村章家桥路。法定代表人:章锋。被告:张维雷。被告:张彩云。被告:项建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张维雷、张彩云、项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1868.82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632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173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维雷在人民币6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项建芳在人民币6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如果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彩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506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6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8、如果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维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11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0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9、确认被告张维雷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5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维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永兴街道下垟街387弄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0、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彩云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506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张维雷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11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张维雷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围垦路600号505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张维雷、张彩云、项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793026.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1868.82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2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3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29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6.83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合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合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合力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力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1月17日,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29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73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7日,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29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29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维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47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维雷自愿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1日,被告项建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47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建芳自愿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彩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彩云以其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5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3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维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维雷以其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11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5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维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5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维雷以其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87弄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合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220万元。被告合力公司仅足额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4日分别扣划被告合力公司账户0.96元、5396.23元、1576.46元用于偿还280万元借款项下的本金。于2015年7月21日扣划365.77元用于偿还280万元借款项下的利息。其余本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奋起阀门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但逾期利息及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均应自逾期之日起算为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5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权,本院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有权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29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93026.35元及期内未付利息84452.8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94602.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本金2793026.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4452.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XC62873012302014029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53441.42元、逾期利息(以2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5344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3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的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期外复利的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维雷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47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项建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47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彩云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506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63万元为限);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维雷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围垦路600号11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3000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05万元为限)。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67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2647元,由被告温州市合力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张维雷、张彩云、项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