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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黄州区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其住所地在黄州区,该认定是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黄州区居住。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律效力。原裁定认为上诉人是在武汉市江岸区打工,所持有的居住证为暂住性质其有效期限为一年。这一认为只凭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而未深入武汉市公安局调查而定论,武汉市居住证是以旧换新其有效期限为一年。上诉人自2009年至今在武汉市工作并于2013年2月纳入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团风县和武汉市江岸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团风县,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黄州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黄州区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自认其后去武汉市江岸区打工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是对管辖的一般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法律对离婚案件管辖的特别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对离婚案件管辖的特别法律规定。本案属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黄冈市,依法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原被告均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未经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不予认定。但原裁定在处理结果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