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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卫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青,女,于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华澳商贸职业学校在读学生,住太原市清徐县。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卫青在山西华澳商贸职业学院女生宿舍17号楼518室,趁同宿舍人不在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TR-550型号的照相机,后藏于太原北中环北路荣兴天平小区的家中,现赃物已发还。经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照相机价值5940元。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卫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卫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卫青在山西华澳商贸职业学院女生宿舍17号楼518室,趁同宿舍人不在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TR-550型号的照相机,后藏于太原北中环北路荣兴天平小区的家中。经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照相机价值59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张卫青的供述,在华澳学院老师高国栋的见证下,从太原市北中环北路荣兴天平小区1号楼3单元2401户被告人张卫青家中提取了一台乳白色卡西欧相机。2、被告人张卫青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卫青的犯罪事实。3、侦查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张卫青处扣押的卡西欧牌乳白色相机发还被害人李某。4、山西华澳商贸职业学校的证明材料、山西华澳商贸职业学校老师的证明及被告人张卫青的学生证,证实被告人张卫青系山西华澳商贸职业学校的在读学生,表现良好。5、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卫青的行为表示谅解。6、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卡西欧相机价值5940元。7、被告人张卫青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张卫青的身份情况。8、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5年11月11日。该将一台卡西欧相机放在学校宿舍衣柜内,11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准备使用时发现被盗了。相机该是6199元购买的。9、被告人张卫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9月28日,该宿舍的同学李某网购一台卡西欧相机,11月12日上午9点左右,该哥哥布卫中找该,该当时在宿舍吹头发,同学们都去上课了,该请假了,该打开李某的立柜的门拿走了她的相机,后把相机放于太原家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价值为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卫青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