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4月18日生,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饮酒后一同前往郑某乙家聊天,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郑某甲用郑某乙家厨房内的尖刀将被害人郑某丙的后颈部戳伤。经陇川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丙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庭审中,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饮酒后在郑某乙家聊天时,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丙因口角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用郑某乙家厨房内的尖刀将被害人郑某丙的后颈部刺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丢弃作案工具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19时11分,陇川县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民警在陇川县清平乡郑某丁家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的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证实了被告人郑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丢弃凶器的地点,被告人郑某甲对此进行了指认。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陇川县公安局对涉案尖刀一把进行扣押的情况。5、(陇)公(司)鉴(伤)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损伤为重伤二级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戊、雷某某、谭某某、郑某乙、何某甲、郑某己、郑某庚、何某乙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将被害人郑某丙刺伤的情况。7、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告人郑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时被被告人郑某甲刺伤的情况。8、调解协议书、收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委托其父亲郑某辛与被害人郑某丙及其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丙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害人郑某丙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时将被害人郑某丙刺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