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株洲市众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众恒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株洲市众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政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市众恒建材有限公��(以下简称众恒公司)诉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五条规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80%,尾款在砌筑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规定:如甲方原因不履行或终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之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期间被告仅分批支付部分货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对账,被告财务确认所欠货款额为313954.81元,原告认可。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了十万元给原告,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1395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954.8元;2、被告按欠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4279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众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3、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贷款月结80%,余款砌筑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金20%,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证4、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0月20日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13954.81元;证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新华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新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五条规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80%,尾款在砌筑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规定:如甲方原因不履行或终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之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期间被告仅分批支付部分货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对账,被告财务确认所欠货款额为313954.81元,原告认可。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之后再未付任何款项,迄今尚欠原告货款21395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株洲市众恒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但被告湖南新华联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株洲市众恒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之2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279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众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395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7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1.18元,减半收取2575.59元,由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