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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新伟与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伟,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王新伟,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安,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波,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新伟与被告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安、被告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伟诉称:2015年3月被告自称能为原告购买一辆大众CC牌轿车价格192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遂将购车款192000元以不同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车辆。2015年5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97000元,余下9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波辩称:车辆是原告从吉林省德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交的190000元其中120000元系原告直接汇给公司法人代表李根账户,转我账户2万元及现金50000元我已交给公司股东刘磊。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是原欠条的下半部分,欠条的上半部分已经被原告撕了,上半部分写的是:“公司欠原告购车款192000元。”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原告王新伟通过被告杜波购买汽车,约定价格190000万元。原告将其中120000元汇入案外人李根账户,2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杜波。另查明:被告杜波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王新伟出具一枚:“今杜波已还款玖万柒仟元正(97000),欠王新伟还欠款玖万伍仟元正(95000)。杜波2015年5月29日”。该条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车款95000元未付,但该证据不完整,上半部分已被原告撕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已毁损部分所记载的内容各持己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所反映的真实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伟通过被告杜波购买汽车,原告向被告和案外人李根支付了购车款,因车辆未予交付,而原告请求退还尚欠购车款95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不完整。被告提出该证据的上半部写的是吉林省德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购车款192000元;后我将公司车卖了,由买主将款直接转给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而我在下半部分签字是为了交给公司,给公司一个交代,被告仅出示了证据的下半部分,该证据不完整,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欠条缺损,且对被告的辩驳不能提出新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该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王新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