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黎芳与孙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芳,孙帮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张黎芳,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赵一飞,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帮会,男,汉族,1962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昆明市高新区。原告张黎芳诉被告孙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帮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孙帮会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盘龙区)法院。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帮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收条、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四、昆明帮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孙帮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五、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18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并约定选择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被告孙帮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黎芳人民币2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另,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孙帮会价值人民币218000元的财产,支付保全费16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且出具了收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帮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帮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黎芳归还借款人民币218000元;二、被告孙帮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黎芳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孙帮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岳建强人民陪审员 琚华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