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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迎春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王迎春,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迎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春诉称,2015年2月18日7时40分,史东旭驾驶豫BJ****号轿车在开封县西姜寨乡刘俄村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俄村冷库北侧时,与同向在前王迎春驾驶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王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交警队认定史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肇事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意见,肇事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限额内部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21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6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此事故医疗费没有找第三方报销;原告年龄已超60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也不存在;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7时40分,史东旭(持C1型驾照)驾驶豫BJ****号轿车在开封县西姜寨乡刘俄村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俄村冷库北侧时,与同向在前王迎春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迎春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赵付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东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迎春、赵付花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史东旭车损自负;史东旭赔偿王迎春、赵付花医疗费、电动三轮车车损、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共计73000元,双方一次结清互不纠缠;王迎春、赵付花以后如果构成残疾,保险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费归王迎春、赵付花所有,与史东旭无关。王迎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左踝关节损伤。王迎春,1956年1月出生,系开封县西姜寨乡郭厂村人,农民。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因该事故造成的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2106元(28472÷365×27)。因此事故,原告王迎春还有一定的误工费以及处理本事故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豫BJ****号车登记车主为史东旭,并以史东旭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迎春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由于其已与侵权人史东旭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达成和解,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史东旭驾驶的豫BJ****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费用对其相关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迎春以其伤情计算100天的误工损失诉求误工费6960元,结合原告王迎春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5402元的标准即每天69.59元,支持其住院期间27天以及出院后30天合计57天的误工损失3966.63元。原告王迎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28472元要求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2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迎春诉求交通费300元,结合治疗期间、就诊距离等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王迎春的上述诉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超60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也不存在;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王迎春的合理损失共计6372.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迎春各项损失6372.63元;2、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墨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