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与苏传茂等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苏传茂,田金风,苏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所在地址:齐河县城区新华路240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强,男,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传茂,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仁里集镇苏塘子村(身份证号码:372425196609019433)。被告:田金风,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425195601289426)。被告:苏传刚,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372425197510099431)。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苏传茂、田金风、苏传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苏传茂已还清全部贷款,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苏传茂、田金风、苏传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承担213元(退回212元)。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