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从其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廉租房4栋5单元620室卫生间窗户处爬至619室被害人杨某卫生间的窗户,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杨家中,将杨家中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片钥匙盗走。2、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乘杨某不在家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619室,将杨卧室内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3、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因被告人未发现值钱物品,故未盗得财物。4、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因被告人未发现值钱物品,故未盗得财物。5、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因被告人未发现值钱物品,故未盗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黑色柄金属槽钥匙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