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金孟与被执行人肖进新、汤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孟,肖进新,汤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吴金孟,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肖进新,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汤巧珍,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吴金孟与被执行人肖进新、汤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开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进新、汤巧珍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吴金孟借款本金135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肖进新、汤巧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肖进新、汤巧珍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工商、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肖进新名下的周宁县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房产执行周期长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房产拍卖后分配拍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河开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舒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