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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滁州玉好米业有限公司,杨兴元,王晓翠,杨兴松,霍凤琴,杨兴宏,李邦军,陈俊,方晓梅,陈彪,王晓妹,陈磊,王平,陈仁永,苏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签发:张晨2016.1.5核稿:石有维2016.1.5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20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151-9。负责人:陈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仓镇观寺街,组织机构代码74309207-3。法定代表人:杨兴元,该公司经理。被告: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池河镇,组织机构代码79010487-4。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经理。被告:滁州玉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永康镇永吴路,组织机构代码75486132-5。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兴元,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晓翠,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兴松,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霍凤琴,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兴宏,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邦军,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方晓梅,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彪,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晓妹,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平,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仁永,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苏永会,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滁州玉好米业有限公司、杨兴元、王晓翠、杨兴松、霍凤琴、杨兴宏、李邦军、陈俊、方晓梅、陈彪、王晓妹、陈磊、王平、陈仁永、苏永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滁州玉好米业有限公司、杨兴元、王晓翠、杨兴松、霍凤琴、杨兴宏、李邦军、陈俊、方晓梅、陈彪、王晓妹、陈磊、王平、陈仁永、苏永会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滁州玉好米业有限公司、杨兴元、王晓翠、杨兴松、霍凤琴、杨兴宏、李邦军、陈俊、方晓梅、陈彪、王晓妹、陈磊、王平、陈仁永、苏永会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