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叶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李建明。被告:叶慧。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家用开支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是否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明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益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