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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勇胜与杨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胜,杨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勇胜,农民。被告:杨超春,农民。原告李勇胜与被告杨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超春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杨超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超春曾向原告李勇胜借款。2015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杨超春尚欠原告李勇胜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李勇胜借人民币47000元(肆万柒仟圆),于2015年5月30号还清,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超春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勇胜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杨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