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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荣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层**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树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荣新、马翔,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小江、林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额度壹亿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其中,在本额度项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单笔信用证时需交纳不低于信用证项下开证金额和溢装金额之和的10%保证金。依据上述协议约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用于向广安唐皇石化有限公司采购基础油,当日,原告开出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038485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就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交纳10%保证金为4403848.5元,实际敞口金额为39634635.5元。因被告无法到期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14年10月20日,在扣除被告在原告银行账户留存的保证金、利息等款项后,原告垫付款项38650542.99元;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垫款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垫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到垫款本息清偿之日。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垫付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等相关的协议,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证垫款38650542.99元及垫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96%自垫款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垫款本息清偿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2、国内信用证;3、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4、润滑油购销合同;5、保证金质押合同;6、协议;7、国内信用证付款划款指令及转账凭证;8、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内容没有异议,确认欠款以及欠款利息。被告从2014年9月份因为行业情况造成公司资金链条断开,被告现在在跟各银行做沟通以及珠海政府沟通,在去年10月份开了协调会,讨论了公司重组的情况,并达成共识,正积极进行重组。希望给被告时间进行重组和还款。本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额度1亿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本额度项下,被告在申请开立单笔信用证时需交纳不低于信用证项下开证金额和溢装金额之和10%的保证金。2014年4月22日,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用于购买基础油。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038485元,受益人为广安唐皇石化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还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交纳4403848.5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双方约定对按六个月定期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上述保证金。2014年10月20日,在扣除被告帐户内的存款、保证金及利息5387941.64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8650543.36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未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38724454.36元,从原告垫款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垫款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至垫款本息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原告为被告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为被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8650543.36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还需在原告垫款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年利率为8.96%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证垫款38650542.99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8650542.99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9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霓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