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泰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金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兴林、吴泰澄,系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501号小区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熊涛。原告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下称“鑫浦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下称“泰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迪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兴林、吴泰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电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电镀加工费58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5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85000元及赔偿损失暂计24570元(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215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共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58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5415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以5215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鑫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鑫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泰郎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泰郎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泰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泰郎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鑫浦公司与被告泰郎公司存在电镀加工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泰郎公司原股东张崇增出具一份加盖被告泰郎公司公章的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金迪电镀费伍拾捌万伍仟元整(585000元),打款账号:62×××18,户名:金小云,每月支付50000(伍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43404元,于2015年5月1日支付20000元,剩余521596元,被告泰郎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泰郎公司结欠原告鑫浦公司电镀加工费52159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泰郎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鑫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215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共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58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5415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以5215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896元,由被告温州泰郎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