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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韩某,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文杰,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任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杰,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5日在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直至被告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一直非常融洽。被告父母也与原告相处很好,原告也非常尊重被告父母,家庭关系也非常和睦。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事后双方都感到后悔,感情并未受到任何的伤害。二、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诉讼请求,给彼此一个机会。被告始终认为,双方之间能够消除隔阂,共同把以后的日子过好。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虽然感情出现了一点瑕疵,被告希望通过完善自身,尽力挽救这段婚姻。希望法庭能够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韩某主张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理由是被告有暴力倾向,两次殴打她的时间间隔不长,且每次都有伤,第一次报警后110民警拍照记录了受伤情况,第二次做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并且被打后被告父母也不管。被告认为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磨擦是正常的,称其事后多次去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庭给予重修于好的机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济南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韩某主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被告有暴力倾向,被告任某某认为双方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生推搡是正常的,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故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某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与原告韩某动手发生争执确有不妥,但其现在不同意离婚,表明其有和好的愿望,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面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在处理问题时注意方式方法,尤其是被告任某某今后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行为方式,并珍惜法庭给予的和好机会,希望双方能够重归于好。综上考虑,对于原告韩某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