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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与马甲某、何己某、何庚某、马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某,何乙某,何丙某,何丁某,何戊某,马甲某,何己某,何庚某,马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某委托代理人:何甲某,系上诉人何乙某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丙某委托代理人:何甲某,系上诉人何丙某哥哥。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丁某。委托代理人:何甲某,系上诉人何丙某哥哥。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戊某。委托代理人:何甲某,系上诉人何丙某哥哥。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明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己某。委托代理人:马甲某,系上诉人何己某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庚某。委托代理人:马甲某,系上诉人何己某弟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某。委托代理人:寇继武,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与上诉人马甲某、何己某、何庚某、马乙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甲某、上诉人何乙某、上诉人何丙某、何丁某、何戊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明学,上诉人何己某、何庚某委托代理人并上诉人马甲某、上诉人马乙某及委托代理人寇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7日,被告马乙某与原告的父亲何阿布都拉木登记结婚。两人婚前均有孩子,何阿布都拉木的五个孩子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均已成年,马乙某的三个孩子马甲某、何己某、何庚某均未成年。婚后,马乙某带着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与何阿布都拉木共同生活。2001年底,何阿布都拉木(1930年7月25日出生)因病去世,留有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盖买村二组xxx号宅院一处。另查明,涉案宅院占地面积一亩,建造于1968年8月,是何阿布都拉木与原告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的母亲何克艳(已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伊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涉案宅院价值103400元。马乙某、何己某、何庚某、马甲某于2010年11月10日将户口迁至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盖买村。2013年7月,马乙某将涉案宅院中土木结构的旧房拆除并新建了砖混结构的新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乙某提供的2001年12月27日何阿布都拉木的遗嘱是否有效;2、原告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对何阿布都拉木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诉争宅院新建的房屋是何时建造、如何定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的宅院是何阿布都拉木与何克艳(已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克艳去世时,该宅院的一半属于何克艳的遗产,由两人的五个子女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与何阿布都拉木六人均等继承,即每人8616.7元(103400元÷2÷6)。另一半即51700元是何阿布都拉木的财产,加上其从何克艳处继承的六分之一,故本案中何阿布都拉木的遗产为60316.7元。关于马乙某提供的2001年12月27日何阿布都拉木的遗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的遗书内容上将涉案宅院全部给了马乙某,处分了其中不属于何阿布都拉木个人财产的部分,上述处分行为部分是无效的。且该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本案中的遗书上何阿布都拉木的名字是马国林代签,上面无何阿布都拉木捺印确认。代书人马国林称立遗嘱时何阿布都拉木意识并不清醒,是在马乙某的要求下写了该遗嘱。其他见证人未出庭,通过法院的调查,其他见证人也不能确定该遗书是否是何阿布都拉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所写。综上所述,该遗书是无效的。关于原告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对何阿布都拉木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一方面看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者全部;另一方面从生活方面,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上照顾、帮助继子女,在精神和品德上用心关怀和培养继子女的成长。本案中,何阿布都拉木与马乙某结婚时,已年近七十岁,本身就需别人赡养,已经丧失抚养能力。共同生活三年后,何阿布都拉木去世,何阿布都拉木与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并未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故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对何阿布都拉木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定,需同时满足知道自己是继承人、知道该标的物遗产范围、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已被他人排除的事实。当何阿布都拉木死亡时,在其遗产分割前,涉案宅院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涉案宅院的权属并没有改变,没有构成对原告继承权的侵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乙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诉争宅院新建的房屋是何时建造、如何定性的问题。1998年3月17日,被告马乙某与被继承人何阿布都拉木登记结婚,2001年底,被继承人何阿布都拉木因病去世,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被告马乙某和原告何己某、何庚某、马甲某在诉争的宅院居住达15年之久,现被告马乙某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且缺乏劳动能力,并于2013年7月在诉争的宅院新建了房屋,故诉争的宅院应由被告马乙某继承,继承的份额酌定为20000元,被告马乙某向原告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给付应继承其母亲何克艳和被继承人何阿布都拉木份额的折价款834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盖买村二组的xxx号宅院由被告马乙某继承;二、被告马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给付应继承宅院份额的折价款834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上诉理由为:涉案房院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何阿布都拉木,地上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其母亲何克燕共同建造,其对该房院具有很深的感情。马录古亚与被继承人仅仅生活了三年,感情并不深厚,由马录古亚一人继承房院其心理上难以接受。马录古亚已是60多岁的老人,无固定收入也无存款,也缺乏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其支付上诉人折价款83400元会导致执行困难,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请求改判由其继承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盖买村二组的xxx号房院,并由上诉人马乙某等四人承担评估费2000元。上诉人马录古亚、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针对上诉人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何阿布都拉木已经去世15年,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权益超过5年不予保护,因此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调查遗嘱中的见证人,代书人马国林未出庭,且何甲某等并未主张确认遗嘱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的财产范围不明确,尚有其他可继承财产原审法院未查清。马录古亚1998年与何阿布都拉木办理结婚登记,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在涉案房院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原审认定其与何阿布都拉木之间无继子女关系错误。请求驳回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的上诉请求,改判共同继承诉争宅院。上诉人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针对上诉人马录古亚、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遗产从被侵占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应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并未与被继承人何阿布都拉木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故本案涉案房院应由6位法定继承人按份额分割。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院价值103400元的评估不包含马录古亚2013年7月新修建的房屋,仅是对该院内未拆除部分的房屋及棚圈进行的价格评估。二审庭审过程中,马录古亚自认遗嘱中何阿布都拉木的签名是由代书人马国林代签的。同时,马录古亚、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自愿放弃要求继承除本案诉争的位于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盖买村二组的xxx号房院以外的其他遗产的上诉主张,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五人变更上诉请求,要求法院按份额分割诉争房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何阿布都拉木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3、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是否与被继承人何阿布都拉木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是否享有继承权;4、本案诉争房院如何继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房院中被马录古亚部分拆除的土木结构旧房属于何阿布都拉木与何克艳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克艳去世后,对属于何克艳所有的那部分遗产没有进行分割,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作为有家庭成员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依照《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应视为接受继承。该房屋应属何阿布都拉木、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共同共有。因此,何甲某等五人提起诉讼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即物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故不适用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录古亚提供了遗嘱,以证明本案涉案房院应由其继承。根据马录古亚的自认,遗嘱上何阿布都拉木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何阿布都拉木本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及捺印,违反了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同时,该遗嘱上何阿布都拉木将房屋、宅基地等所有财产全部归马录古亚所有,处分了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五人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违反了遗嘱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故马录古亚提交的遗嘱应属无效,涉案房院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认定形成扶养关系,一方面看继父母是否为继子女在经济上提供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教育或生活费用;另一方面看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精神上用心关怀和培养继子女的成长。何阿布都拉木与马乙某结婚时,已年近七十岁,且重病缠身长期住院治疗,平时生活亦需要其成年儿女赡养,已经丧失了抚养能力,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为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提供物质帮助和经济上的供养,更无法与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有情感上的交流。在此状况下三年之后,何阿布都拉木去世。因此,何阿布都拉木与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扶养形成的要求,不能认定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对何阿布都拉木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应判决由马录古亚一人继承,应在确定根据具体份额后由法定继承人分割使用。理由为:首先,涉案院落系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盖买村分给何阿布都拉木及其前妻何克艳的宅基地,为其全家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保障,何阿布都拉木与何克艳在该院落中建造的房屋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世代传承的性质。马录古亚仅与何阿布都拉木共同生活三年,将房屋全部由马录古亚一人继承显然有悖当地民情民风民俗。其次,何克艳去世后,房屋属于何阿布都拉木、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何阿布都拉木去世后,马录古亚基于继承事实发生只能继承属于何阿布都拉木部分的财产,故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五位继承人所占份额显然比马录古亚所占份额大。第三,马录古亚已六十多岁,劳动能力低下,如果将房屋判决由马录古亚一人继承,其显然无法支付何甲某等其他五位继承人高达8万余元的房屋及所属宅基地使用权折价款,据此将会导致判决执行困难,从而不能合理保护何甲某等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将涉案房院判决由马录古亚一人继承显然不当。因马录古亚已在该房院内新建房屋,且应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区域,故涉案房院以编号为1-N00050760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及房院东西中间线为准平均分割,分割线以北房屋(包括新建房屋)由马录古亚继承,以南房屋由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五人按比例均等享有权利。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及所属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103400元均无异议,其中51700元是何阿布都拉木的财产,其余为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与何阿布都拉木六人共同共有,各自按均等份额为每人8616.7元(103400元÷2÷6),故原审法院认定何阿布都拉木的遗产为60316.7元(51700元+8616.7元)正确,马录古亚、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六位继承人各自继承份额为10052.8元。现房屋平均划分后,马录古亚实际占有份额价值为51700元,故马录古亚应给付占有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五人财产份额的折价款41647.2元。鉴于马录古亚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其经济偿还能力差,本院酌情由马录古亚给付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折价款30000元。综上,上诉人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马录古亚、马甲某、何庚某、何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主张马录古亚承担涉案资产评估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实际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二、位于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盖买村二组的xxx号房院,以其东西方向中间线为准平均分割,以北房屋(包括新建房屋)由马录古亚继承,以南房屋由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等五人按均等比例共同享有权利(具体划分方式详见附图);三、马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给付其占有房院份额的折价款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共计2125元,由马乙某负担2000元,何甲某、何丙某、何丁某、何乙某、何戊某共同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