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砍一棵椿树的树枝与被害人龙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扯,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龙某甲的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受伤致右食指中节末端以远缺失,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乙、赵某丙、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刘华辩称:对公诉机关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赔偿了龙某甲的损失,赵某甲取得了龙某甲的谅解,且赵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赵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砍一棵树的树枝与被害人龙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扯,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龙某甲的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受伤致右食指中节末端以远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当天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接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龙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告人赵某甲出具了谅解书。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7时,他因为将一棵树的树枝拖到被害人龙某甲家里的坪里,龙某甲以为他砍了她家的树,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对骂、撕扯,在该过程中,他将龙某甲的手指咬伤。2、被害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7时许,她听到有人在砍树,她出来看到赵某甲一家人在砍她的树,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对骂,她儿子过来帮忙,双方在撕扯中,被告人赵某甲将她的右手食指指尖咬掉了。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7时许,他父亲赵某甲和他二婶龙某甲因为一根树枝的事吵起来,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龙某甲的右手食指受伤了。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他母亲龙某甲和赵某甲在争吵,双方后扭打在一起,赵某甲将他母亲的右手食指指尖咬断了。5、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她听到她老公赵某甲和龙某甲在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龙某甲说其手指受伤流血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她看到赵某甲和龙某甲扭打在一起。7、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接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21日,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甲受伤致右食指中节末端以远缺失,构成轻伤二级。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2015年12月31日,龙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龙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0、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实行社区矫正。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56年8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