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俞高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俞高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陈海平。被告:俞高岁。原告陈海平与被告俞高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俞高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陈海平申请,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468-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俞高岁向原告陈海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200000元转账到被告俞高岁指定的案外人蒋丙典的账户里。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高岁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高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海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俞高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俞高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甜甜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