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赵某,职工。被告:周某,职工。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习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另因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真正建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原告婚前财产浙B×××××号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嫁妆清单及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嫁妆物件及浙B×××××号轿车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婚前就知道双方婚后是需要两地分居的,而且结婚前原告承诺婚后会调回象山工作,答辩人才和她结婚的。另外,双方婚后仅发生过一次争吵,并不像原告陈述的那般严重。答辩人觉得夫妻双方需要互相磨合,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嫁妆均是用聘金购买的,购买车辆的部分价款也出自聘金,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于2014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宽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