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57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同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自相识至登记结婚相隔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其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申请撤诉。但自其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感情基础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尚可以共同生活,并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约束自己。认为其与原告的关系还可以缓和,没有必要离婚,但尊重法院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10月26日办理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双反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交流、沟通不够,共同生活期间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在其申请撤诉后一直未回家,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亦无感情,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基础,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5)未民初字第0340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勤于交流、相互尊重,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节制、改变各自不良行为对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的不利影响,共同维系已有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处理夫妻矛盾及家务纠纷的方式、方法不妥,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自原告上一次诉讼离婚至本次起诉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姻关系亦难以维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 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