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卜劳与张妈朋、张秀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卜劳,张妈朋,张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卜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妈朋(又叫张乜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萍(小名张的甜),农民。上诉人黄卜劳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卜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良地坡要(地名),自古历来是我们坡累的地界,一九八五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对地名为“坡要”的地块(面积约1.5亩)有承包经营权,其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辩称该地系其亲属黄良娥(系张乜鹏的婆婆、张的甜的奶奶)有使用权,其依据是黄良娥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良娥已过世多年,应由被告对该地享有继承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涉案地块主张使用权,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对原告黄卜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卜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土地属巴马县那桃乡班交村坡累屯集体所有,上诉人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倒塌多年,不复存在,该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自动失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被继承,况且被上诉人不属于坡累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卜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移走树苗,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上诉人黄卜劳主张其对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则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来证明其才是讼争土地的使用者,且上述两本证登记地址分别为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纠纷涉及土地权属问题,讼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属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