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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红与马金强、刘富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马金强,刘富强,杨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郭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强,村民。被告刘富强,村民。被告杨全志,又名杨全振,村民。原告郭红诉被告马金强、刘富强、杨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刘富强、杨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号,三被告找我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时间为一年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到2014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金强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富强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这个钱我没有用,是马金强用了,所以应该由马金强来还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来还这个钱。被告杨全志辩称,我的意见同刘富强的意见,我也只是担保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刘富强、杨全志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字是其二人签的,但其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经被告刘富强、杨全志担保,被告马金强向原告郭红借款12万元,借款及担保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计算利息期间为两个月。当天,被告马金强和刘富强、杨全志给原告郭红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郭红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货币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金强却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全志、刘富强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被告杨全志、刘富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杨全志、刘富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5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杨全志、刘富强对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李沐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