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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玉利、周素英与周振龙、张永春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利,周素英,周振龙,张永春,张少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利,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英,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龙,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春,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徐玉利、周素英因与被上诉人周振龙、张永春、张少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利、周素英诉称,1994年10月1日以徐玉利为户主代表,承包了三里黄村家西地0.846亩,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同一承包经营户中有马尚英(又名周马氏)0.216亩地,由于马尚英于2010年11月去世,依法其承包的0.216亩土地应由徐玉利、周素英继续耕种,但该承包地被周振龙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0日出售给张永春和张少军建房。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举证“耕地承包合同书”并陈述称案涉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经该院现场勘查并结合两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能够查明案涉耕地中部分土地上现已建设成楼房、部分土地上系已停工建设的房屋,均破坏了耕地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徐玉利、周素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27号民事裁定,指令涡阳县法院审理本案。具体理由为,徐玉利、周素英诉周振龙、张永春、张少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曾被涡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经亳州中院裁定由涡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涡阳法院依法受理就应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七十四条属授权性规范,但并没有说行政处理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显然违背了该规定。对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法》属特别法,应首先适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周振龙、张永春、张少军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该法第四条亦明确规定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由此可见,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结合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称经该院现场勘查并结合徐玉利、周素英诉状中的陈述,能够查明案涉耕地中部分土地上现已建设成楼房、部分土地上系已停工建设的房屋,均破坏了耕地现状,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彩玲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