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万祥与熊亮、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祥,熊亮,曹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叶万祥。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亮。被告:曹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口岸联检大楼8号。负责人:童飞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叶万祥诉被告熊亮、曹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熊亮、曹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卫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祥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47分许,被告熊亮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鄂州市凤凰路公共汽车站前时,与正常骑行自行车的我碰撞,导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被告熊亮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熊亮驾驶的粤B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曹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熊亮、曹华连带赔偿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4,216.62元;二、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亮辩称:我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是被告曹华聘请的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华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的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方已赔付部分应依法扣减。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后,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叶万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举证: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熊亮驾驶证、粤B小型客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三、粤B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粤B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熊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证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六、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熊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曹华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9,024.48元。证二、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曹华已支付原告其他费用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熊亮、曹华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七均无异议;对证六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达66周岁,应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无异议,对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剔除挂床时间,对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年龄已到66周岁,对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曹华出示的两份证据以及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出示一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熊亮、曹华对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出示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对被告曹华出示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叶万祥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曹亮提交的二份证据以及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亮对原告出示的证六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虽然已达66周岁,是否有退休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五、证六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9时47分许,被告熊亮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鄂州市凤凰路沿公共汽车站前时,与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9,0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被告熊亮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熊亮驾驶的粤B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曹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符合X(10)伤残;2、后期手术费8,000.00元;3、误工损失日120日;4、护理日45天。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湖北合强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未正常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被告曹华聘请被告熊亮为其私车专职司机,被告曹华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2,024.48元,其私有的粤B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熊亮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叶万祥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熊亮作为被告曹华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曹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作为粤B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19,0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60元/天42天);3、营养费630.00元(15元/天42天);4、护理费:3,430.00元(27829.00元/年÷365天45);5、误工费:5,400.00元(1350.00元/月÷30天12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7、残疾赔偿金:34,792.80元(24852.00元/年10%14年);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8,772.8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122.80元,合计人民币56,122.80元,其他损失22,650.00元(78,772.80元-56,122.8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华承担80%的责任,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120.00元(22,650.00元80%),扣除非医保用药720.00元[(19,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80%10%]、鉴定费2,000.00元(2500元80%)外,余款15,400.00元(18,120.00元-720.00元-2,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曹华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20.00元(720.00元+2,000.00元),已赔付原告22,024.48元。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1,522.80元(56,122.80元+15,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万祥各项损失56,122.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400.00元,合计人民币71,522.80元。二、被告曹华应赔偿原告叶万祥各项损失2,720.00元,已赔付22,024.48元,故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叶万祥52,218.32元;支付被告曹华19,304.48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熊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00元,由原告叶万祥负担200.00元被告曹华负担7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