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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丽丽与姜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丽,姜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高丽丽,女,汉族。被告:姜开波,男,汉族。原告高丽丽诉被告姜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高丽丽,被告姜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丽诉称:2014年7月11日,姜开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姜开波自愿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姜开传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开波辩称:姜开传因经营汽车业务未按时还款,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借37600元,姜开传一直向原告还款,不清楚欠多少借款,希望联系姜开传后协商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高丽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1日借据一份,拟证实姜开传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高丽丽借款4万元,姜开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姜开波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姜开波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借款人姜开传与被告姜开波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7月11日,姜开传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原告高丽丽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姜开传借高丽丽现金4万元,担保人姜开波。”2015年12月24日,原告高丽丽以要求姜开传、姜开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前,原告高丽丽以姜开传下落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姜开传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姜开波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姜开传借原告高丽丽现金4万元,被告姜开波以担保人的名义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开波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高丽丽诉请被告姜开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姜开波提出“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借37600元,姜开传一直向原告还款,不清楚还欠多少借款,希望联系姜开传后协商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姜开波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丽丽4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姜开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借款人姜开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