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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文波与张丽瑜、张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波,张丽瑜,张泳,卓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何文波,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张丽瑜,曾用名张丽玉,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张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卓丽清,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何文波诉被告张丽瑜、张泳、卓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茂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瑜、张泳、卓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波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丽瑜、张泳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卓丽清提供担保,并立借条为凭。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已付利息27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被告张丽瑜、张泳未按期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张丽瑜、张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丽瑜、张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卓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瑜、张泳、卓丽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丽瑜、张泳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何文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兹向何文波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按贰分计算(月利息3000元人民币叁仟元)借款人:张津张丽瑜担保人:卓丽清2014年8月12日”。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7000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丽瑜、张泳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文波与被告张丽瑜、张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瑜、张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丽瑜、张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丽清作为担保人,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原告请求被告卓丽清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卓丽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瑜、张泳、卓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瑜、张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文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丽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丽瑜、张泳、卓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