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务工,住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榴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苑小区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14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榴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苑小区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