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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志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志及其辩护人方光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志与金华东方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东外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被东外学校聘为英语教师。后东外学校认为张志的表现不好,决定终止与张志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1日东外学校与张志签订《终止劳动合同方案说明》,双方确定终止劳动关系,由东外学校支付被告人张志工资人民币17000元,补偿款以及学期考核奖等人民币11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东外学校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到了被告人张志的工资卡上。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志提出工资要发到2014年2月18日,同时将自己写的记实形式描写东外学校及师生等的负面信息连载《东方日记》通过QQ发表到网上。从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志开始在金华19楼论坛上发表《东方日记》。东外学校为了避免不良影响再次扩大,无奈同意,和被告人张志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协议,约��东外学校于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张志人民币17000元,张志在收到钱之后彻底删除其在网上发布的针对学校的材料。2014年2月26日东外学校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人张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人民币17000元,张志把《东方日记》在网络上删除。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志又在其QQ空间上又发表了描写东外学校及金华市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金外学校)外派东外学校的两位老师等负面情节的日记《金外名师三贱客》,并把这日记的链接发到金外学校学生家长的QQ群上,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被告人张志要求东外学校再支付7个月的工资计人民币59500元。东外学校又被迫同意付钱,张志于2014年3月12日写下承诺书不再搞金外学校、陶某某和钭某某等人,不做影响东外学校办学的事情。截止同年9月22日,东外学校已分数次将59500人民币元支付给被告人张志。2014年9���底,被告人张志以学校还有两年合同未履行,采用同样办法向东外学校索要两年工资(计人民币20万元),因学校报案而未得逞。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志应聘到丽水市青田县伯温中学(以下简称伯温中学)任英语教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志因故离校,以学校少给其加班费等为名,要求伯温中学支付人民币12960元。后被告人张志在其QQ空间里发表了描写学校负面情节的《伯温日记》,并以开放QQ空间权限,把文章发表到丽水甚至全国的网络网站等相威胁,向伯温中学索要两年工资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志在与伯温中学交涉中,后表示不谈了,通过法院解决。同年10月20日因伯温中学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志通过家人退出赃款人民币76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志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以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志向东外学校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在向伯温中学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虽不认罪,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志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志向东外学校、伯温中学讨要的是工资,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予以改判。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被告人���志向伯温中学的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中止,该笔敲诈勒索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内,张志的行为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志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王某、孟某、陈某、吴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方案说明,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协助查询财产清单,《东方日记》、《伯温日记》打印件,《金外名师三贱客》网页截图,电子邮件通讯记录及电子邮件照片,短信记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中国电信金华分公司出具的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志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前述证据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向被害单位强行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索取人民币76500元系犯罪既遂,索取人民币20万元系犯罪未遂,索取人民币25万元系犯罪中止。原审被告人张志在与东外学校所签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履行完毕,以及从伯温中学自行离职之后,采取在互联网上上传损害两学校形象的不实文章的方法,非法强索两学校的财物,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被告人张志及辩护人所提张志是合法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犯罪中止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原审被告人张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