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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大宇、魏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大宇,魏秀英,曾文新,陶秋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林碧,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陶大宇。被告:魏秀英。被告:曾文新。被告:陶秋媚。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陶大宇、魏秀英、曾文新、陶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成林、林碧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陶大宇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9.9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92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曾文新、陶秋媚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陶大宇支付利息4057.7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陶大宇、魏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陶大宇、魏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34581.47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曾文新、陶秋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陶大宇、魏秀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陶大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曾文新、陶秋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陶大宇、曾文新、陶秋媚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魏秀英书面答辩称:1、陶大宇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挥霍,应属其个人债务;2、其与陶大宇已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其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其提交了证据3、陶大宇、魏秀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陶大宇、魏秀英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离婚且债务由陶大宇承担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出示,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3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发生在陶大宇、魏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秀英虽陈述借款用于赌博、挥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陶大宇债务由其独自承担,但此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魏秀英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大宇于2013年4月26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9.9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92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曾文新、陶秋媚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陶大宇支付利息4057.7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陶大宇、魏秀英于1991年5月1日结婚,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陶大宇、曾文新、陶秋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陶大宇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9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92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形成于陶大宇和魏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陶大宇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陶大宇和魏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陶大宇、魏秀英应共同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曾文新、陶秋媚应对陶大宇、魏秀英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陶大宇、魏秀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大宇、魏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34581.47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曾文新、陶秋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陶大宇、魏秀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陶大宇、魏秀英与曾文新、陶秋媚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