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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解放路与枫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毫克∕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查某、物证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