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伟松与余青强、周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松,余青强,周祖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徐伟松(身份证号码3326251976********),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余青强(身份证号码3326251972********),男,1972年8月8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周祖宝(身份证号码3326251975********),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徐伟松与被告余青强、周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强、周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松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余青强由被告周祖宝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青强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祖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青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周祖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青强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余青强、周祖宝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徐伟松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余青强、周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青强向原告徐伟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青强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青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青强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青强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祖宝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祖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青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伟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祖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许秀庆人民陪审员 丁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