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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凤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明,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04年12月6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0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九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凤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凤明向被害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张某2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元。被告人刘凤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凤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凤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凤明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帆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贺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