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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啸宇与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啸宇,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王啸宇,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陕西省武功县人,住陕西省武功县。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小那,该店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啸宇诉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长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啸宇,被告沃尔玛公司及被告沃尔玛长安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啸宇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沃尔玛长安店经营的商场内购物两批,结账后,原告发现所买的“绿鸡蛋”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常温下保质期为30天,已过期超过4个月;所买的“快美特(Carmate)SPA香水补充液CFR-86(绿茶味)”没有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上述事实经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确认商品过期的事实,提出可以退货或换货。经原告上网查询,香水的保质期应该标示为5年,但被告未标示。现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因出售过期食品赔偿10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出售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香水商品,欺诈消费者赔偿500元;因被告未及时有效处理本案导致原告支出交通费、打印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损失的三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出售过期食品赔偿原告1000元并退还购买款23.9元;2.被告因出售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香水补充液向原告赔偿500元并退还购物款29.9元;3.资料费87.6元的三倍为262.8元、交通费200元的三倍为600元,因立案、开庭误工两天每天300元的三倍为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均为合格产品,原告据以索赔的商品是被掉包或被故意破环过,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原告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也非使用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据以索赔的鸡蛋并未超过保质期,其外包装与盒内鸡蛋分别来源于分属两省的两个公司,两者的生产日期并不一致,且相距较远。出现这种情况的唯一可能就是原告将外包装掉包。原告据以索赔的香水补充液本身有完整的标签,其标示生产日期的标签被故意破环,不能以此说明商品不合格,更不存在欺诈。3.原告提出三倍的交通费、资料费、误工费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沃尔玛长安店购物,其中圣迪乐村绿色蛋已过保质期,快美特香水补充液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于所购买的鸡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外包装的鸡蛋实物。鸡蛋的外包装盒上显示:绿色食品注册商标GF360981061040,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迪乐公司”)授权,生产者为丰城圣迪乐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圣迪乐公司”),产地:江西省宜春市,生产日期:2015年5月31日,保质期30天,商品条形码6927978000808;鸡蛋蛋壳上印有“圣迪乐村绿色蛋M203DTE001”。2.购物小票。该小票上显示购物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购买物品是绿色蛋,商品条形码为6927978000808,售价23.9元。被告确认购物小票,但不确认所销售的鸡蛋过期。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鸡蛋实物外包装的产地与鸡蛋的产地不相吻合,存在对商品进行掉包的行为。对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圣迪乐公司和丰城圣迪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绿色食品证书,显示两个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四川圣迪乐村企业信息码为GF510725081395;丰城圣迪乐村的企业信息码GF360981061040。2.四川圣迪乐公司和丰城圣迪乐公司绿色蛋的外包装:显示两者标示的企业信息码不同。3.丰城圣迪乐的鸡蛋照片:显示鸡蛋的编码开头为“J”。4.丰城圣迪乐公司作出“对生产日期异常的说明”:丰城圣迪乐公司称“M203DTE001”为四川圣迪乐公司生产的绿色蛋,产地为四川省绵羊市。但原告所提供的标示GF360981061040的外包装是丰城圣迪乐公司所有,因此外包装和盒内的鸡蛋并不匹配。5.丰城圣迪乐公司作出的“鸡蛋编码说明”:显示每一个印在丰城圣迪乐公司生产的绿色蛋上面的每一个数字或者字母所代表的含义,其中,首位大写英文字母表示产地,M为四川省绵羊市,J为江西宜春市。6.四川圣迪乐公司作出的“鸡蛋追溯说明”:显示编码为“M203DTE001”的绿色蛋为四川圣迪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生产,该批鸡蛋分别发往深圳和成都市场销售。7.四川圣迪乐公司出具的“原料蛋使用记录表”、鸡蛋的检验记录和抽检报告单:显示编号为“M203DTE001”的绿色蛋的生产日期,数量和抽检合格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称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导致上述情况的出现,不能证明其存在掉包行为。原告主张香水补充液未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并提交以下证据:1.香水补充液实物。瓶身贴有条形码为6946836503107,型号、品名等信息,未见有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标签。2.购物小票。该小票上显示香水补充液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条形码为6946836503107,售价29.9元。被告确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商场的香水补充液均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告提供的实物属于外包装的标签被人为破坏。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同种香水补充液,可见瓶身上有外挂标签,标签挂在香水补充液瓶身,并用透明胶纸粘贴固定,标签内注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5年;货架上的商品照片,其他同类商品亦有采用相同的外置标签悬挂于瓶身。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称是商品本身没有贴标签。被告主张原告并非为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提交商场视频光盘及截图,显示有一女性购买了鸡蛋等商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称是使用商品的人,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因立案、开庭产生误工费每天300元,诉请被告赔偿三倍金额为1800元。原告提交东莞市长安玉指禅美容养生馆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的三倍金额为6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原告诉请因本案所需的工商查询费及打印、复印等资料费合计87.6元的三倍金额为262.8元,并提交银行刷卡记录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称上述费用属于诉讼成本,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损失范畴,且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相同的证据,重复主张。上述事实,有鸡蛋实物、鸡蛋外包装盒、购物小票、绿色食品证书、丰城圣迪乐公司出具的圣迪乐村绿色蛋生产日期异常的说明及鸡蛋编码说明、四川圣迪乐公司鸡蛋追溯说明、生产追溯说明、原料蛋使用记录表、自动化包装线过程检验记录单、鲜蛋成品抽检报告单、香水补充液实物、商品照片、视频光盘及截图、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银行刷卡记录单、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录音录像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所出示的鸡蛋在是否属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香水补充液是否未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能否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保护。原告确认其并非案涉商品的购买者,主张其是使用者,并出示商品实物和购物小票,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示的鸡蛋是否属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过期鸡蛋,并提交2015年10月11日的购物小票、鸡蛋实物予以证明。鸡蛋外包装盒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保质期30天。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提交的鸡蛋外包装盒套和里面的鸡蛋属于两个不同的公司所有,原告存在调换商品外包装的行为。被告提交了绿色食品证书、圣迪乐村绿色蛋生产日期异常的说明及鸡蛋编码说明、四川圣迪乐公司鸡蛋追溯说明、生产追溯说明、原料蛋使用记录表、自动化包装线过程检验记录单、鲜蛋成品抽检报告单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出示的标示企业信息码“GF360981061040”的圣迪乐村鸡蛋外包装盒为丰诚圣迪乐公司所有并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5元31日,该包装盒内编号为“M203DTE001”的鸡蛋属于四川省绵羊市在2015年10月1日生产。原告所购买的鸡蛋外包装不密封,轻易可以开启,鸡蛋从生产、运输及销售的过程中经过多个环节。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出示的外包装和鸡蛋不一致,但不能证明出现这种情况是属于原告所为。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销售的鸡蛋的生产日期和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且在原告购买时显示已经超过保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购买款2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香水补充液未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其提交了香水补充液的实物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案涉同种香水补充液实物及货架上的商品照片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实物瓶身有悬挂外置易拆除的标签,该标签内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此种悬挂标签的方式与其他相似商品一致,符合常理,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案涉香水补充液已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及退还购物款29.9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及打印、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尔玛长安店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沃尔玛公司应与被告沃尔玛长安店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啸宇退还购物款23.9元及支付1000元赔偿金;二、驳回原告王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王啸宇负担19元,由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负担6元。如果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长安广场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