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弋江区德兴水暖经营部与张启胜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江区德兴水暖经营部,张启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65-1号原告:弋江区德兴水暖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黄金德,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张启胜,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弋江区德兴水暖经营部与被告张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弋江区德兴水暖经营部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启胜所有的财产在5万元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弋江区德兴水暖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启胜所有的财产在5万元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二、保全的方式以查封、冻结、扣押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