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柳演演与倪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演演,倪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6号原告柳演演,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军良,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柳演演诉被告倪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演演的委托搭理人朱亚庆,被告倪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演演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同年6月28日归还,月利息为本金的1.5%,逾期还款,每日还需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原告以转账方式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到期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军良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本金在2015年7、8月份还清了,只是利息没有付清。因为没有付清利息,所有借条没有收回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8万元,同年6月28日归还,月利息为本金的1.5%,逾期还款,每日还需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钱款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8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归还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柳演演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38万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你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演演律师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计3,801元,由被告倪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