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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72号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经营者:解和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8435元。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玻璃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价格为每平方米122元,数量为2000平方米,结算方式以转帐或现金方式结算,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从欠款之日起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5‰向原告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2015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玻璃销售合同书》、欠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合同内容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435元,该违约金过高,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从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5月24日)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56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铜陵县东联乡和华铝塑门窗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玲(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