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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岳×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1,曾用名:岳×2,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岳×1于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醉酒驾驶北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来广营乡政府路口处被巡查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岳×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1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岳×1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岳×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