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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宝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22时23分许,途经龙港镇白河路与金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