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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8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804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吵闹,并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使孩子能有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得不忍受被告种种辱骂与殴打。但是被告不认为这是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而对其的忍让,反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对原告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2015年4月24日,被告又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内财产(价值20万元)。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丙。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出具《离婚协议书》一份,写明:“今有小旺庄村村民王某乙、王某甲夫妻二人因感情破裂,经双方亲人及村委会负责人多次劝说,调解无效,夫妻二人执意离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夫妻二人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107500元(存款陆万肆仟元、住房公积金贰万壹仟元、失业保险金贰万贰仟伍佰元),其中失业保险金贰万贰仟伍佰元归王某甲所有,其余的捌万伍仟元由王某甲即日起二个月内给王某乙(此款用于给儿子王某丙建房)。二、夫妻二人在本村有住房一处,归王某乙所有,另有上级部门审批宅基地一处(未建)归儿子王某丙所有。三、孩子王某丙的抚养权归王某乙,王某甲有探视权。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王某甲付给王某乙捌万伍仟元元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签字:王某乙、王某甲。见证人签字:邵长忠、王德珍、王振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给付被告20000元。后原、被告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至法院。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我与被告因此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而且被告总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我无端猜忌,由此发生口角,并因此被告对我多次进行殴打,最近这几年更严重,被告脾气不好,不孝顺我的父母,对我父母态度恶劣,并经常恐吓,被告对家庭贡献很小,我出门打工,家庭的日常支出大部分是我的劳动所得。被告称,原告十七八岁跟我谈恋爱,我心中一直有感恩,我缺点很多,自从跟原告结婚后,我把能改正的缺点都改正了,结婚以后,我就不在有赌博行为了,我是小心眼,可能是我爱的方式不太对,确实是有这方面的原因,但是原告说的有点过了。我对我妻子非常的关心,她上班周六日需要休息,我怕打扰她休息,我都不回家,别看我挣得少,但是我一天班都没耽误过。在生活方面处处想着原告,所以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日子肯定是过不了了,但是人不能忘本。之所以打她是因为当时她离家出走。去年发现原告有外遇了,我知道以后,我都是拿亲情感化她,没有动过她一个手指头。3月份,我和原告还去圆明山玩。当天晚上我发现原告和别的男人在一起,原告就一直没敢回家。后来我给原告接回家,4月2日那天原告离家出走。我同意离婚,在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考虑我儿子的方面。原告提交:照片原件7张,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离家出走,我打她了。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我和被告有存款,具体数目我不太清楚,据被告说是64000元现金,我有住房公积金20000元,失业保险一个月1200元,具体多少无法确定,失业保险上写的是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还有一处老房子,面积大概为三间,登记在被告名下,我不主张分割,还有一处地基,这个地基给我儿子。钱都不在我手里。被告称,夫妻共同的存款为64000元,住房公积金21000元,失业保险金22500元,对上述财产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失业保险金2250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的85000元归我所有,此款用于儿子建房,地基给儿子。2015年5月5日,原告给了我两万元。剩下的钱原告说半个月内付清,但是至今原告未给我。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北港镇小旺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乙[海集用(宅)第0105110076号]房屋登记档案一份。原告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其父亲去世后通过继承所得,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价格无法确定,请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不做分割。被告认为,该房产是我父母1981年盖的,是父母临终前赠予给我的,2011年5月12日下的本,是给我自己的,我也不主张分割。被告提交:2015年4月2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钱在原告处。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4月24日曾被被告殴打,在4月25日,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办理离婚手续,而与被告达成的该协议,签订协议时,有王振国,有我父亲,还有村长,还有被告的外甥,被告的二哥,还有我母亲,以及我和被告及儿子王某丙都在场。当时我弟弟在汽车里呢,签字的时候没在场,该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一子王某丙,原告称,我不想抚养孩子。被告称,我同意抚养孩子,但是原告要给我抚养费,一个月不能低于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和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以离婚为条件分割财产的《离婚协议》,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应认定该《离婚协议》未生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离婚协议》虽未生效,但能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为107500元;根据约定的履行情况,该财产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1075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分得53750元。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再应给付被告33750元。原告认为北港镇小旺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乙[海集用(宅)第0105110076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产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予,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现不予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将宅基地赠予给儿子王某丙,宅基地归王某丙所有。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子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项3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所有的宅基地归王某丙所有。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