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7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泰安,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34。委托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28。委托代理人:崔琼心、何利民,分别、实习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琼心、何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家人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1年11月,原、被告在汕头老家摆酒席后回到中山,当天双方就爆发了激烈的争吵,原因是原告在银行办理业务时遇到之前认识的女客户经理打了个招呼,争吵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解释发生争吵是因太爱原告的缘故,故原告原谅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控制欲,性格暴躁,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纠缠不清,恶言恶语,摔东西,稍不如意便折磨原告。四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这样的争吵,然后再由被告道歉原告原谅而结束,这不仅折磨原告的身心,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孩子都做了安排,但被告以现金经济补偿太少不同意离婚。原告每次休息就赶紧回家买菜做饭帮被告分担家务,原告尽力做好工作和照料孩子。双方认识不久便匆匆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儿子、女儿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从离婚之日起计算,实际应支付至儿子、女儿各年满18周岁止);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证明;3.声明书、林玉娜、刘北观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从恋爱到结婚,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生育了两名儿女,被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家庭,付出了自己全部的心血。双方的生活已经完全融合,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视为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两名子女都比较年幼,无论从有利于儿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还是其他的原因,原告都不应该轻易的提出离婚。原告提及的生活中的矛盾,其实都是小题大做,无中生有。除非原告在外有新的感情,否则都不应该轻易向被告提出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一辆汽车是婚前购买的,是被告个人财产,一辆汽车是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估值偏低。对于两名女儿的抚养问题,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各抚养一名小孩,儿子已经三岁多了,一直由被告进行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4日,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住所。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在中山市古镇镇消防中队工作,被告在中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与女儿刘某丙,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以致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同时双方缺少有效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应当采取理性、积极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且两子女尚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料。双方应当珍惜长期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面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互尊互爱,相互理解与包容。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交流,积极改善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核心,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亦是构建与维护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本院相信只要双方努力更正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重拾信任,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第5页共5页